村级监察联络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0-09-27 11:25    来源:本站    分类:规章制度     编辑:本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监察联络员权力职责, 促进有序有效开展村级“小微权力”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共池州市贵池区委办公室《关于向镇街道派出监察办公室的实施意见》(贵办秘〔2019〕77号)规定,对村级组织“小微权力”运行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是指为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动监察职能向农村基层延伸,在各村(社区)设立的对村、组干部等人行使公权力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村级监察联络员由镇街纪(工)委、监察办公室牵头组织考核考察,报镇党委同意后任命(聘任)。

第四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原则上由村(社区)纪检委员兼任(或党支部委员兼任),任期一般与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相同。在村级监察联络员不能履行工作职能的情况下,镇街党(工)委可通过规定程序任命村级监察联络员。

(一)坚决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原则性,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群众公认,能为村(社区)集体和群众利益尽职负责;

(三)具有丰富的农村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法规知识及相关涉农政策,掌握村情,熟悉村组“三资管理”的有关要求和程序;

(四)身体健康,能开展日常联络工作,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村(居)文书、财务人员不得担任村级监察联络员。因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罚过的(包括免予刑罚和构罪不诉)人员,不得担任监察联络员。

第六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监督对象主要是本村(社区)“两委”班子及成员、村(居)民小组组长、参与本村(社区)各类集体事务管理的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第七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村(社区)“两委”班子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党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各项支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村级组织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四议两公开”、党务公开、村(居)务公开、村(居)务公开等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三)对村组集体资金流向、费用开支等情况进行监督;对村组工程项目建设立项、招标、建设施工、验收等各环节以及村组集体投资经营情况和集体土地、房屋、林地、水面等资产资源处置以及处置后财务收支、合同履行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

(四)监督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和参与本村(社区)各类事务的有关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督促指导村(社区)监督委员会认真履行职责。

(五)协助村(社区)党组织加强对党员、村组干部和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监督;监督村级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党纪法规以及廉政警示教育情况。

(六)根据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组织及广大群众要求,监督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的职责权限有:

(一)列席村(社区)“两委”有关会议和党员群众代表会议。

(二)参与村级集体三资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有关重大制度的制定修订。

(三)开展有关具体事项或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收集村(居)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了解村(居)民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掌握党员干部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

(五)配合区纪委纪检监察协作区、镇街纪(工)委、监察办公室开展纪检监察工作。

(六)向镇街纪(工)委、监察办公室反映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督促整改到位,对提出纠正意见村级组织不纠正的及时报告镇街纪(工)委、监察办公室;发现有涉嫌贪污腐败、侵害群众利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镇街党委政府和纪(工)委、监察办公室反映。

第十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应当严格履职,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或者开展监督检查中搞形式主义的,发现问题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一条  村级监察联络员存在以下情形应当免职:

(一)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级监察联络员工作或一年内累计不参加工作超过6个月的,不开展日常联络、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动、迁居外地、长期外出、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村级监察联络员的;

(四)任职期间借机谋私利、泄私愤,搞纠纷、闹矛盾,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担任村级监察联络员情形的。

第十二条  镇街纪(工)委、监察办公室每年应当加强村级监察联络员学习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村级监察联络员履职情况开展考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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